程小霁律师亲办案例
汤xx、陈xx等绑架罪,吴xx非法拘禁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程小霁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4
浏览量:761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浙温刑终字第xx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小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7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122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陶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等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辩护人巢某某、XX、程小霁、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事实

2010年10月7日16时许,周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陶某某等人,到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卧龙西巷34号一棋牌室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徐某乙、陈某乙带上一辆轿车并往山边行驶。而后,周某某等人以二被害人打麻将“出老千”等借口对被害人徐某乙实施殴打,逼迫二被害人打电话给亲友筹钱,勒索38000元。因二被害人家属未支付款项,被害人陈某乙被迫将身上的银行卡交给周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陶某某等人,周某某等人从该银行卡内提取38000元后,于当日22时许在瓯海区潘桥镇瓯海大道任桥南86号附近将被害人徐某乙、陈某乙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徐某甲、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吴某某及同案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绑架事实

2010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周某某经预谋,伙同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以购买冒牌“金某”食用油为借口,将被害人宋某从永嘉县瓯北镇骗至瓯海区娄桥街道“强强某”工业园附近,扣留了被害人宋某运来的150箱冒牌“金某”食用油,并强行将其带至附近山上,编造先前向其购买的冒牌食用油被工商部门查处等借口,对被害人宋某进行殴打,并逼迫被害人宋某打电话给其亲属勒索20万元。次日17时许,周某某等人在收到被害人宋某的亲属银行汇款15万元后,将被害人宋某释放。

2010年11月10日傍晚,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经预谋,伙同陈某某、黄某某及“兵兵”(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江苏省苏州市,由“兵兵”以购买冒牌食用油为由将被害人郭某乙骗至苏嘉杭高速公路吴中收费处,与在此接应的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郭某乙强行拉上车带到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南山,后又带至瓯海区新桥街道前花住宅区关押,编造之前向被害人郭某乙购买的冒牌食用油出事为借口,向被害人郭某乙勒索28万元。期间,被害人郭恭某到殴打,被迫打电话给其亲属筹钱。同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郭某乙的亲属银行汇款5000元后,将被害人郭某乙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甲、舒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汽车租赁合同、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非法拘禁事实

2008年7月1日13时许,熊某某(已被判刑)因认为被害人胡某乙骗其40000元,遂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北路陈某某的暂住处,将被害人胡某乙捆绑,后让杨某某(已判刑)驾驶七座面包车送至瓯海区瞿溪街道雄溪山上。被害人胡某乙在山上遭受殴打后,被迫让其家属汇款40000元到熊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卡。当日19时许,熊某某与陈某某为继续向被害人胡某乙要钱,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又将其转移至瓯海区娄桥街道一出租房,后又带到雄溪山上。次日2时许,被害人胡某乙伺机逃离下山。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右前臂烫伤造成一处1.4cm2皮肤疤痕,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甲、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熊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共同退赔赃款38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共同退赔赃款150000元,返还被害人宋某;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共同退赔赃款5000元,返还被害人郭某乙。

抗诉机关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虽比同案犯汤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稍小,但在各自参与的绑架、抢劫事实中,均起到积极作用。原判认定上述五被告人系从犯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诉称,其没有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意图,宋某卖假食用油给汤某,其是帮汤某要回损失,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汤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立功行为,认罪态度好,要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诉称及辩护人辩称,吴某某向宋某、郭某乙索取财物是因为他们贩卖假食用油,原判定性有误,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吴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在第一节事实中作用较小,有立功行为,认罪态度好,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均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结伙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不当,他们只是帮周某某要回赌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汤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汤、吴二人因二被害人贩卖假油才向其索赔,而非勒索财物;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关于他们只是帮周某某要回赌债等诉称理由与上述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汤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人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吴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对吴某某、王某某均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汤某某、吴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关于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等诉称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抗诉机关于原判认定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绑架宋某一节中,陈某某、王某某参与扣押、看守及勒索,陈某某还有持刀威胁行为;在绑架郭某乙一节中,陈某某、黄某某参与殴打、挟持并看守,陈某某还提供拘禁场所;在抢劫徐某乙、陈某乙一节中,王某某、陶某某、吴某某分别取钱、开车并积极参与作案的全过程。因此,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应以从犯认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述五被告人为从犯不当,应予改判。原判定罪准确,对汤某某、吴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刑初字第12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八项,即被告人汤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共同退赔赃款38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共同退赔赃款150000元,返还被害人宋承富;被告人汤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共同退赔赃款5000元,返还被害人郭某某。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刑初字第12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陶某某犯绑架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2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欣俊

审判员  周永富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蒋 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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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小霁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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