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小霁律师亲办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程小霁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2
浏览量:742

原告: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小霁,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在瑞安莘塍街道董田“变电所”前地段与自行车驾驶人田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现已替王某赔偿田某407963.50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0796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浙C×××××车辆在被告处承保;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浙C×××××车辆承担全责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的事实;

6、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浙C×××××车辆为原告所有;

7、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浙C×××××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

8、基本信息,证明驾驶员身份;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与田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10、户口本一份,证明冉某婵、田某、田某孝系田某近亲属的事实;

11、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田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

12、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车辆保险索赔的事实;

13、赔偿凭证一份,证明王某已支付田某407963.5元赔偿款;

14、王某从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王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1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具备运营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驾驶员王某肇事后逃逸,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免责。另外,浙C×××××号车辆属于重型自卸货车,原告需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营运证,否则保险人商业险免责;三、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不在场,也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即使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商业险,被告也只需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16106×20=32212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营运车辆无必备证书及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商业险免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号营运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交通肇事后逃逸…;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某在瑞安莘塍街道董田“变电所”前地段与自行车驾驶人田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9日,经瑞安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田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计407963.5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替王某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田某家属。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驾驶人王某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涉案车辆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告公司持有货运、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拒赔。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6106元*20年=32212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案对此项予以认定。

2、丧葬费

原告主张丧葬费为40087/2=20043.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项予以认定。

3、住宿费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住宿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从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者火化,长达十几天,受害者家属为办理丧事等支出住宿费4000元并不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1853元。

5、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25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驾驶员王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王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即使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雇主已赔付受害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受害者死亡,给受害者家属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情合理,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40057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理赔。但被告认为,驾驶员王某肇事后逃逸,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免责。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王某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故其辩解免责不予采纳。另浙C×××××号车辆属于重型自卸货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告公司持有货运、普通货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驾驶人王某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不属于保险人商业险免责范围;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原告投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被告应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金。本次事故患者总损失为400576.5元。被告除足额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外,剩余部分290576.5元(400576.5元-110000元)按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4005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保险金400576.5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9元,减半收取为3709.5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9.5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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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小霁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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