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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来源:程小霁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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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感情破裂【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2015)浙温民终字第1618号案件类型: 民事案  由: 离婚纠纷裁判日期: 2015-07-31合 议 庭 : 刘伟达厉伟陈宇审理程序: 二审上 诉 人 : 陈某甲被上诉人: 陈某乙上诉人代理律师: 余王 [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程小霁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小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小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陈某乙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在诉讼中均要求对婚生女陈某丙进行抚养,原判考虑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较多,可能将来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要求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需要分割和承担,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判在此不作处理,但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随原告陈某乙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不愿意离婚。如果法院依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那么上诉人主张婚生女陈某丙应当归上诉人扶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二、关于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建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购置房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已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因上诉人不肯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官劝说而撤回起诉,并非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感情。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婚生女陈某丙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这边,由被上诉人这边抚养,生活和学习中心都在被上诉人这边,上诉人已一年余未看孩子,与孩子感情淡漠,加以改变环境必然会造成孩子的不适应。二、关于共同财产和债务。双方并无共同债权债务,其居住的房产无房产证,系农村集体土地从法律上来说,该房产不可分割,且房屋系婚前被上诉人个人所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供了证据一:万全镇金宕村委会证明。证明婚生女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二:照片。证明了上诉人将家里和被上诉人父母家的门窗统统砸坏,将家里电器、家具等等都统统被搬走。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上诉人陈某甲对证据一,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婚生女的登记出生是属实的,孩子出生后是随上诉人一起生活的,对婚生女在金宕村生活是没有异议的,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没有照顾孩子,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是被上诉人父母将上诉人赶走,不让回家照顾孩子,对关联性是有异议的。证据二,对三性都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表现了当时的情况,无法证明由谁造成,且无法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二审认为,证据一万全镇金宕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婚生女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的事实,二审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只能证明门窗毁坏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判决予以准许正确,二审不予变动。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婚生女随被上诉人陈某乙生活较多,可能将来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被上诉人陈某乙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的具体事实,原审判令婚生女陈某丙随被上诉人陈某乙生活,合乎情理,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共同财产和债务问题,由于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陈某甲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宇

审判员刘伟达

审判员厉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叶冰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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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程小霁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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